(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57号原告: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锡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被告:张军,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原告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行纸业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粤行纸业公司签订了《国内销售主合同》(合同号:QG001-Y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粤行纸业公司供应纸品,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同时,两被告同意以被告张军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并通过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6月1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粤行纸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义务。此后,原告与被告粤行纸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国内销售合同》(合同号分别为:B12GRNM0003、B12GRNM0014、B12GRNM0016、B12GRNM0017),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供货,货物总金额2849783.36元,被告收货后却未能及时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粤行纸业公司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458235.8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为102528.63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58235.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付),被告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粤行纸业公司无答辩。被告张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粤行纸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QG001-YX的《国内销售主合同》,该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粤行纸业公司为需方,约定双方从2012年5月25日起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供方授信给需方的额度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需方愿意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授信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交易商品为纸品(包括白板纸、白卡纸等);商品的质量以需方与生产厂家确定的样品质量为标准;商品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中根据市场因素进行商定;若需方不按期付款的,赔偿供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按具体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来处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编号为B12GRNM0003的《国内销售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粤行纸业公司;产品为灰底白板纸,合计人民币金额为壹佰零壹万捌仟元整;交货时间2012年6月30日前;本合同有效期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需方与佛山市广印贸易有限公司谈妥。3、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编号为B12GRNM0014的《国内销售合同》,系传真件,只加盖原告方印章,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粤行纸业公司;产品为涂布白板纸;总金额为壹佰叁拾贰万叁仟肆佰元陆角肆分;交货时间2012年7月15日前;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需方与杭州富阳康楠纸业有限公司谈妥。4、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编号为B12GRNM0016的《国内销售合同》,系传真件,只加盖原告方印章,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粤行纸业公司;产品名称为白板纸;总额为贰拾万贰仟玖佰捌拾叁元叁角陆分;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前;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需方与佛山市南海区宏盈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谈妥。5、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编号为B12GRNM0017的《国内销售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粤行纸业公司;产品名称为白板纸;金额总计叁拾万伍仟肆佰元整;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需方与深圳市联信华实业有限公司谈妥。上述2-5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一经签订,需方先向供方电汇30%的保证金,余款按实际到货数量在83天内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须另交给供方一张空白支票作为质押,金额由供方根据合同交易金额填写,确保供方利益;需方逾期付款的,则需方应赔偿供方由此产生的损失,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按年息8%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供方。原告表示,被告粤行纸业公司确实已向原告提供了空白支票,但原告一直未使用该支票;之所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而非被告直接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系因为被告缺乏资金;所提到的授权额度系原告先垫付的款项,只要整个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超过上述授权额度即可。6、货物收据4张,均加盖有粤行纸业公司印章:合同号为B12GRNM0003、产品名称为灰底白板纸、货物金额为1018000元的货物收据;合同号为B12GRNM0014、产品名称为涂布白板纸、金额为1323400元的货物收据;合同号为B12GRNM0016、产品名称为白板纸、货物金额为202983.36元的货物收据;合同号为B12GRNM0017、产品名称为白板纸、货物金额为305400元的货物收据。7、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多张,显示被告粤行纸业公司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同时,原告为了证明系从他处购买货物再向被告出售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需方)与深圳市联信华实业有限公司(供方)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白板纸,金额叁拾万。2、联信华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银行工行、票号21233472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加盖有深圳市联信华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3、原告(需方)与佛山市南海区宏盈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供方)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采购白板纸,金额199394.26元,系传真件。4、银承收据,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宏盈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字样的印章,载明收到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工行21233452,汇票总金额为199394.26,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5、原告(需方)与被告佛山市广印贸易有限公司(供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产品名称为灰底白板纸,金额为1000000元。6、银承收据,收款人为佛山市广印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字样的印章,载明收到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汇票号码为工行21233424,汇票总金额为1000000元。7、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的国内采购合同,原告(需方)与杭州富阳康楠纸业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系涂布白板纸,金额为1300000.63元,系传真件。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汇票号码21233453,出票人系原告,收款人系杭州富阳康楠纸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显示加盖有粤行纸业公司字样的印章,拟证实已向上游供货商支付货款,并将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去付款。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加盖印章的凭证,显示票据号码为21233453的承兑汇票支付金额为1300000元,交易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原告表示有支付金额就表示款项已经从原告账户划走。另,上述国内采购合同均载明,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粤行纸业公司的与供方谈妥的质量要求为要求。包装标准以粤行纸业与供方谈妥的包装标准为标准。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对账确认函》,盖有“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载明“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与贵司签订了《国内销售主合同》(合同号:QG001-YX)以及若干《国内销售合同》(合同号分别为:B12GRNM0003、B12GRNM0014、B12GRNM0016、B12GRNM0017)。我方作为上述合同的需方,确认贵司已依约按质、按量、按时向我方供货,且我方已收讫货物。现我方经与贵司对账,确认欠贵司货款本金1458235.84元(至2013年6月18日,产生利息102528.63元)。对此,我方以《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连带保证担保书》中承诺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为证明享有的抵押物权,提供了:1、2012年5月25日与张军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为确保QG001-YX合同的履行,张军用****作抵押。2、《房地产抵押议价协议》,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张军,被担保人为粤行纸业公司,保证QG001-YX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作抵押担保。3、《具结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张军,张军递交给原告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涉案房产为一般抵押,非最高额抵押。4、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2907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张军,房屋坐落为****,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为证明被告张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了张军签署的《连带保证担保书》,载明张军(身份证号码330123197710274312)愿意就原告与粤行纸业公司之间的贸易行为作为粤行纸业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粤行纸业履行付款义务并共同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粤行纸业应付给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自该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粤行纸业公司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有效;保证人对粤行纸业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3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张军的身份证号码比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款项的情况以及本案抵押担保的情况,提供了编号为QG001-YX合同、B12GRNM0003、B12GRNM0014、B12GRNM0016、B12GRNM0017的《国内销售合同》,以及货物收据、《对账确认函》、《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议价协议》、《具结书》、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29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连带保证担保书》等为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事实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被告粤行纸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458235.84元及利息。关于对违约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8%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因在原告与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中已载明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02528.6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还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张军自愿提供****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张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军应在《连带保证担保书》约定的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军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粤行纸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458235.8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02528.63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58235.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给原告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原告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张军名下****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军对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佛山市粤行纸业有限公司、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潘越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