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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夏英,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饶志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锐翔、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与原告母亲发生吵闹,平时原、被告发生吵架发展到打架时,都是被告先动手。特别是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因照顾子女问题发生争吵后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负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因生活琐事争吵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基础比较深厚,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因生活琐事争吵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现象,2013年8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自主自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沟通,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志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