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黄某某就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因此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报警回执1份,欲证明��、被告发生矛盾,经当地派出所处理的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娟。婚后感情一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一女。虽然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被告间缺乏必要的信任,互相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原告起诉离��,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岳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