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1013王永兵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兵,壶关县百尺镇河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百尺第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兵,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西庄村人,住本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百尺镇河西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中楼,该村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百尺第二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俊、被上诉人壶关县百尺镇河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中楼、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百尺第二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耿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艳军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