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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杨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住南顿镇。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6年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7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不让原告进家。原告已无法忍受,双方自2007年就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更加紧张,不存在任何缓和余地。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财产我不要,为了孩子将来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79年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周A,女儿周B,现均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南顿镇周楼村得房屋9间,其中正屋5间东西偏房各2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1979年结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另过,原、被告老来为伴,应更加珍惜对方。但被告周某某脾气暴躁,原告杨某某多有怨言,被告周某某对造成今天局面负有更大责任,被告周某某意识到自己错误并愿意改过,应当给予被告机会弥补过失。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