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范祖荣与汤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祖荣,汤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范祖荣。委托代理人:范顺陆。被告:汤毅。原告范祖荣与被告汤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范祖荣的委托代理人范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祖荣起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汤毅因妻子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毅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2、判令被告汤毅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范祖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范祖荣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汤毅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1月26号,借现金3000元整。被告汤毅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汤毅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毅尚应归还原告范祖荣借款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