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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松女与陈追平、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陈追平,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王松女。委托代理人:郭荷浓。委托代理人:徐树明。被告:陈追平。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原告王松女与被告陈追平、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4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4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7月18日,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驳回。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女的委托代理人郭荷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追平、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女起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陈追平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纠纷的,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追平交付了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二份。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000元、利息352000元。同日,被告陈追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分期还清欠款,并由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另外,原告同意被告自2012年9月份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8月底前欠息352000元,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3100元(2630000元×0.5%);2.被告陈追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000元;3.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松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追平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止,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合同纠纷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陈追平交付了借款中的383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追平截止2012年8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000元、利息352000元,约定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12月底,并由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现金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追平、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追平、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皆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追平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王松女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止,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合同纠纷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结算,并由被告陈追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000元、利息352000元,并将借款的归还期限延迟至2012年12月底。同时,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担保。此后,被告陈追平于2012年12月底支付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自认被告陈追平于2013年7月份支付了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松女与被告陈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4.05‰×4,现原告起诉要求2012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结算后由被告陈追平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追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王松女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无不可,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追平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追平于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的300000元,因并未约定是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是支付所欠的借款利息,优先抵扣结算日前所欠的利息。尽管双方在欠条上载明2012年8月27日前所欠利息为352000元,但原告称该利息金额是以2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7个月所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认定截止2012年8月31日所欠利息为303922.8元【(4.05‰×4×2630000元×7)+(4.05‰×4×2630000元÷30天×4天)】,扣除被告陈追平所支付的300000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利息3922.8元。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平追偿。被告陈追平、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松女借款本金26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9月1日前所欠利息为3922.8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2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6000元;三、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平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松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40元,减半收取14520元,由被告陈追平、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松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