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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范昌平与杨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昌平;杨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范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永,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强,男,汉族。原告范昌平诉被告杨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昌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昌平诉称:2012年7月上旬,我与被告经仪陇县度门镇王华春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在北京从事建筑承包工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钢管租赁费,同时向我承诺:被告的工地于2013年正式开工后,将其工程交由我做,被告只收取一点利润。我认为作为被告的老乡,在其困难时应该给予其帮助,于是我借给了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0月19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农历腊月底我与被告还有电话联系,但是到了2013年农历正月,我再次联系被告,被告却音讯全无,经四处打听,仍无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在借款后,不守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杨先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筑包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昌平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款用于完毕工地钢管租赁费,借款人:杨先强,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9日。”2013年年初,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建筑包工需要,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所提供的借条系书证,且有原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100,000的义务。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昌平返还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登报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杨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何秋霞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