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睿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悦和燃气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睿绩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悦和燃气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019号原告:陕西睿绩房地产有限公司(原陕西睿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凯旋广场C座1908号。法定代表人:赵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悦和燃气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151号科教大厦603室。代表人:霍安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加,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薛亦农,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陕西睿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悦和燃气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振加、薛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锅炉设备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行大包,安装三台Y**—640型燃气热水锅炉,本体就为,锅炉房内辅机即管道安装、调试等,原告支付辅机设备采购款及安装费用共计9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被告合同总额30%即27600元的辅机设备采购款。但被告却未能完成锅炉设备系统安装调试,致使不能正常运行,导致锅炉设备系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确保设备能够达到验收条件正常投入使用,使业主们正常采暖过冬,多次敦促去函,请求被告对其锅炉设备系统进行调试、更换或重新安装,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燃气管道,燃气烟道未安装,且水循环系统调试未达标和通气运行未做测试,安装施工图纸至今未提供,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发出验收通知。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2日去函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并与第三方再次签订《设备拆除协议》、《锅炉安装合同》对被告安装的设备系统进行拆除并重新进行规划安装。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辅机设备采购款安装费用27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至今,按照每日万分之2.1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即设备拆装运输费用)及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至今,按照每日万分之2.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与陕西美华鼎鑫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订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世纪嘉园房地产工程项目提供三台北京悦能YHL640型燃气锅炉设备。原、被告2012年5月23日就上述物资购销合同燃气锅炉安装事宜协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其中约定“施工中,如遇水、电、气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延误,由发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2年7月将货物如约安装到位。锅炉管道包括水道、烟道、进风道、天然气管道,水、电、气都需要进入到锅炉房内,再由其进行连接,其中:水管道及电路已经连接,烟道因原告外管道位置未定,所以尚未安装,而天然气管道至今未接入锅炉房,大荔县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至今亦未给原告工程项目供气。故被告认为其锅炉安装目前已经到位,因该房地产项目长期不具备天然气供气条件,致使锅炉安装到位后,无法进行调试和使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就陕西省大荔县世纪嘉园小区燃气锅炉的安装事宜协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三台Y**-640型(常压)燃气热水锅炉,本体就位,锅炉房内部辅机及管道安装、调试等实行大包(见辅机设备明细一览表,其中安装费20000元,辅机设备合计72000元,运费及锅炉房内部烟道免费),合同总金额92000元;发包方原告做好开工前后的关系协调工作,及时为被告施工提供便利条件;被告出具审验设计图纸,自设备到位,工作进入现场起,25日完成(施工中,如遇水、电、气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延误,由原告负责),负责免费进行调试,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辅机设备采购款,完成安装调试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0%,两个采暖季后10日内支付剩余10%;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被告对工程质量保质期为调试运行后两个采暖季等内容。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汇款27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遂开始安装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陕西省大荔县世纪嘉园小区高层住宅楼一单元负一层(锅炉房),辅机设备到场,三台燃气锅炉安装就位。在施工开始后,原告对烟道出口方向提出变更,被告认为该变更须增加风机(4台)和烟道(35米),加上人工费,增加费用约56000元。但双方就该费用协商未果,锅炉房内烟道未安装。2012年10月,双方对锅炉进行水循环测试时发生溢水现象。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安装的锅炉设备至今系统无法达到验收条件、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对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解除安装合同,不为被告认同,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陕西省大荔县世纪嘉园小区截至2013年9月27日尚未就该小区锅炉房天然气管道的安装及供气事宜向大荔县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该小区居民的住宅用气(天然气)截至2013年9月27日也尚未开通。被告北京悦和燃气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总公司自产产品及售后技术服务(锅炉安装、维修除外)”,经向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检局调查了解:锅炉设备有常压锅炉和带压锅炉之分,带压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安装带压锅炉需要取得资质认证;安装常压锅炉则无资质要求。庭审中,原告称天然气已到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承认2012年10月水循环测试时发生溢水现象后自己未及时整改,但认为该问题在调试中即可解决,由于西安距施工地点大荔县路途较远,世纪嘉园小区天然气亦未开通,为节约费用,其当时考虑待通气后可一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当庭表示可以对水循环进行先期整改,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汇款记录单、锅炉房现场照片、律师函、解除函、特快专递发件单、设备拆除协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陕西美华鼎鑫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水压实验记录、被告致原告的函及工作联系单、现场图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的部分工作,辅机设备也已到位,被告在水循环测试发生溢水现象后未及时整改存在履约瑕疵,对纠纷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对此表示愿意改正,原告不应拒绝。由于大荔县世纪嘉园小区锅炉房天然气管道的安装、供气尚未到位,致使天然气锅炉的整体安装调试工作无法进行。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施工中,如遇水、电、气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延误,由原告负责”的约定,该安装合同工期延误未能履行完毕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完工为由要求解除安装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称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导致锅炉设备系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辅机设备采购款安装费用27600元、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睿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90元,由原告陕西睿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任 惠 军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