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志,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社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梁X志与兰X(另案处理)在鹿寨镇XX路XX小区X栋X单元楼梯间盗窃被害人陈X花电动车电瓶一组(共四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864.5元。目前被盗电瓶已经公安部门发还被害人。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鹿寨镇XX路XX宾馆门前将梁X志抓获经审讯,梁X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瓶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X花。在2012年11月27日,梁X志伙同罗强在鹿寨县鹿寨镇XX村X屯盗窃黄栀子81斤,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30日,梁X志伙同兰东在鹿寨镇飞鹿大道盗窃王X军的液化气一罐,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盗电瓶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X花的陈述,被告人梁X志的供述及同伙兰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志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盗窃时,同伙兰X提供作案工具并撬车盗窃电瓶,梁X志负责望风,因此梁X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梁X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梁X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