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玄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尹明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明忠,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明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明忠在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附近,见王某醉酒后躺在路边,便趁机窃取王某随身携带的黑色IPHONE5手机1部。同日凌晨5时许,尹明忠在本市丹凤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出售给孙某某后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明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明忠在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附近,见被害人王某醉酒后躺在路边,便趁机窃取王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22元)。同日凌晨5时许,尹明忠在本市丹凤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出售给孙某某后,即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的黑色苹果5手机1部被扣押并发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明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明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明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尹明忠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晓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