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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旭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育明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泉州市旭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伦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孝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明。原告泉州市旭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诉被告陈育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增秀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孝发,被告陈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东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旭东公司虽然通过电话联系要求陈育明从8月份开始不要再来上班,但陈育明当时并没有同意,即双方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陈育明也实际在旭东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8月18日,陈育明主动提出辞职,并向旭东公司提交工作移交清单,因此旭东公司与陈育明的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8月18日。陈育明在旭东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8000元,是包括社会保险、加班津贴等在内的总金额,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按8000元月工资的计算。因旭东公司所处的特殊行业,其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但基本保证了员工的休息时间。请求判决:旭东公司不向陈育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51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5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4元。被告陈育明辩称:旭东公司2013年7月31日提出不让陈育明上班,旭东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陈育明,但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8日���间,陈育明没有接到旭东公司的辞退书面通知,旭东公司违约在先,直至2013年8月18日,陈育明被迫把工作清单交给旭东公司。陈育明按旭东公司要求加班,陈育明应获得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旭东公司挂靠福建鑫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宇公司)从事联通、移动、电信的室分和传输项目工程。2012年12月9日,陈育明进入旭东公司担任首席设计员,旭东公司每月发给陈育明工资8000元,旭东公司没有和陈育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旭东公司电话通知陈育明从8月份开始不再上班,8月11日,陈育明不再在旭东公司上班,8月18日,陈育明和旭东公司办理了交接。陈育明承认其工作期间,每周休息1天,天宇公司工程部证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10日间,陈育明每个星期六都在加班,共计32天;2013年元旦、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证明加���12天。陈育明向三亚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三亚仲裁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3)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东公司原向陈育明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51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5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4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11日工资2839元。旭东公司不服,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工作证、银行工资明细表、视听资料、交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陈育明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表和视听资料证明,旭东公司每月发给陈育明8000元,旭东公司主张该8000元中包含有非工资种类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认定陈育明的每月工资为8000元。旭东公司没有和陈育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旭东公司应依法支付陈育明2013年1月9日至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6516元(8000元×7个月+8000元÷31天×2天)。2013年7月31日,旭东公司通知8月份开始解除陈育明的劳动关系,陈育明因此于8月11日离开旭东公司,旭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育明自动离职,故旭东公司应向陈育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同时,旭东公司应补发陈育明2013年8月1日至11日工资2839元(8000元÷31天×11天)。《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陈育明在旭东公司工作期间,旭东公司安排其每周休息1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陈育明提供的视听资料表明,陈育明8000元工资中包含有周六上班的工资。故陈育明周六上班,属于正常工作时间,旭东公司不需另向陈育明支付周六上班的工资。天宇公司工程部的证明、陈育明提供的视听资料,都能证明陈育明在2013年的元旦、清明、五一、端午节加班,旭东公司应向陈���明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4元(8000元÷21.75天×4天×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泉州市旭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育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516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4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2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泉州市旭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泉州市旭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增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