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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姑孟某某(洛南县石门镇杨河村四组村民)到本村八组三箭沟孟岭祭坟时,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纸钱点燃,未等燃尽又去另一处祭坟,后二人发现其前一祭坟处着火,随返回将明火扑灭,但未清理余火便各自回家,致使周围的林坡被引燃,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05.2亩,折合13.68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257.55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石门镇杨河村支部书记张某乙投案,并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孟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田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从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本次火灾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与经济损失,可对其所犯的失火罪认定为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失火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