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贺自安与王欢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自安,王欢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849号原告贺自安。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欢。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武明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区。负责人魏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自安诉被告王欢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漯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管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刘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欢欢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人保管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漯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欢欢驾驶豫L×××××轿车沿英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王欢欢对��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4天,花费15000元,目前仍无法独立活动。被告王欢欢仅在原告入院后一周支付了3500元,再未看望过原告。经查,豫L×××××车辆在被告太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管城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953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欢欢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依法理赔,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管城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依法理赔。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被告王欢欢前期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从该公司赔偿额中扣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漯河公司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责任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1时,被告王欢欢驾驶豫L×××××号轿车沿英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简易程序),王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65天,花费14599.48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显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二周后复查4左脚踝仍肿胀,休息,定期复查。被告王欢欢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豫L×××××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管城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欢欢驾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豫L×××××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管城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管城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诉讼费应由被告王欢欢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099.48元(14599.48-3500=11099.48元)。在扣除被告王欢欢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后共计11099.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1950元)。三、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4519.55元(25379元/年÷365天×65天=4519.55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65天,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五、误工费8691.44元(25379元/年÷365天×125天=8691.44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要求赔偿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病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本院确认误工期限按65天+出院后60天共计125天计算,误工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六、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7260.4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49.48元,应由被告太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49.48元,应由被告人保管城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3210.99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应由被���太保漯河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漯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10.99元。二、被告人保管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9.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王欢欢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白刘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