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唐玉兰、张国顺、姜忠英、张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唐玉兰,张国顺,姜忠英,张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5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38号。负责人:王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被告:唐玉兰,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国顺,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姜忠英,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帅,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唐玉兰、张国顺、姜忠英、张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被告张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兰、姜忠英、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唐玉兰、张国顺、姜忠英、张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唐玉兰、张国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借款年利率15.3%,姜忠英、张帅为唐玉兰、张国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将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唐玉兰、张国顺后,被告唐玉兰、张国顺现在未按期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5285.38元。综上理由,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4款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玉兰、张国顺偿还逾期的贷款本金25285.38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请求判令被告姜忠英、张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顺辩称:我们俩没贷款。我儿子张帅贷款的事属实,我和我爱人唐玉兰给我儿子作的担保,钱张帅花了。具体还钱的情况不清楚,还有多少没还上不清楚,利息是多少也不清楚。被告唐玉兰、姜忠英、张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玉兰、张国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玉兰、张国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食用菌棒,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借款年利率15.30%,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延期后再逾期按延期后的利率再加收50%罚息。联保协议约定:各被告互为对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唐玉兰。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85.38元、利息7337.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被告的借据、个人信贷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唐玉兰、张国顺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姜忠英、张帅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唐玉兰、姜忠英、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兰、张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借款本金25285.38元,利息7337.64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原告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姜忠英、张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姜忠英、张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玉兰、张国顺追偿。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唐玉兰、张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8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关 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