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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相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高杨、王桂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高杨,王桂庭,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国栋。被告高杨。被告王桂庭。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原告张国栋诉被告高杨、王桂庭、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杨、王桂庭、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栋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杨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桂庭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张国栋、被告高杨、王桂庭就借贷及担保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高杨作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即原告张国栋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如不按期支付本息,从逾期之日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3%承担滞纳金;被告王桂庭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还清出借人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国栋依约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高杨。被告高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该借条和收到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被告王桂庭亦在该借条和收到条上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杨未偿还,被告王桂庭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所借款项的收到条,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杨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杨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庭作为被告高杨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杨追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应为被告高杨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但原告于该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庭审中亦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贷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并未加盖诸城市志松食品厂的印鉴,被告高杨所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亦无诸城市志松食品厂印鉴,故原告关于诸城市志松食品厂系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杨、王桂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杨偿付原告张国栋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桂庭对前述判决被告高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杨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