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与曾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曾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蔡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王荣健,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曾栋梅,女,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诉被告曾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138号阳光美加花园景湖居名仁阁B座702房,金额为19.8万元,期限10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及后,原告与被告对《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拖欠供款3期。原告认为原告对《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合同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6576.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止,分别为788.69元、23.63元,2013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4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5.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栋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198000元,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还款日为10日;2、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138号阳光美加花园景湖居名仁阁B座702房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3、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4款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借款人有权在不通知借款人的情况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每逾期一次,应向贷款人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违约金,并由贷款人直接在借款人还款帐户内扣划;4、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6项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5、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款第(5)项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1月26日,涉案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522**号,房产登记字号:2010易052285,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商品房抵押权证号为: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28134号。原告依约将贷款198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亦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陆继进行还款。自2013年7月13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金额进行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5日提起诉讼。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1423.51元及利息10001.13元、罚息88元,尚欠借款本金86574.79元、利息1909.98元及罚息208.8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书、对帐单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提供的住房抵押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涉案住房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举示出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违约金问题。鉴于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与被告曾栋梅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曾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归还贷款本金86574.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1909.98元及罚息208.85元;2013年10月24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罚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05%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对被告曾栋梅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138号阳光美加花园景湖居名仕阁B座702房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522**号,房产登记字号:2010易052285,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商品房抵押权证号: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28134号】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曾栋梅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冼松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