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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章卫勤与胡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勤,胡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章卫勤。委托代理人:章慧娟。被告:胡建林。原告章卫勤与被告胡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胡建林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卫勤的委托代理人章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卫勤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5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连同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原告处。原告在被告书写完借条后,将现金8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183.57元(暂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建林支付给原告该款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建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胡建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胡建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章卫勤与被告胡建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建林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林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林应归还给原告章卫勤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胡建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