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至8月23日,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体育场路的余姚市一味佳大酒店七楼包厢内以“梭哈”形式纠集胡某、杨某、蒋启伟、徐某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6500余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俞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点钞机1台、扑克牌3副及被告人俞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预收(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提供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杨某、马某、徐某、方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点钞机一台、扑克牌三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