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宋尔斌与上海澜墨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尔斌,上海澜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宋尔斌。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澜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293号4幢1层。法定代表人张振。上列当事人间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自2012年3月起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半成品的机械配件。截止2013年5月31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26288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清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澜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尔斌价款人民币126288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8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