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与刘太均、徐香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刘太均;徐香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北段618号,机构代码为16632085-6。法定代表人吴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民,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纯忠,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刘太均,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香俊,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告刘太均之妻。被告刘太胜,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太博,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广宇,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东省汶上县刘楼乡汶金线036号,系汶上县南旺镇政府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与被告刘太均、徐香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民、胡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均、徐香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刘太均以担保的方式(刘太胜、刘太均、刘太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万元。2010年3月2日,被告刘太均、刘太胜、刘太博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太均向我行贷款5万元,期限从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截止到2011年3月1日都可以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执行利率7.434%,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超期利率按照11.151%执行,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由刘太胜、刘太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25日,被告王广宇与我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由王广宇为刘太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太均、徐香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刘太均、徐香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刘太均以担保的方式(刘太胜、刘太均、刘太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5万元。2010年3月2日,被告刘太均、刘太胜、刘太博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太均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从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截止到2011年3月1日均可以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执行利率7.434%,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超期利率按照11.151%执行,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由刘太胜、刘太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25日,被告王广宇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由王广宇为刘太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3日,原告将借款打入刘太均的惠农卡里。被告徐香俊系刘太均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被告按时还息,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451.7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徐香俊与刘太均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还息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徐香俊与刘太均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还息明细表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刘太均、刘太胜、刘太博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广宇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太均的借款逾期后,截至2013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451.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太均进行追偿。被告徐香俊系刘太均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香俊与刘太均同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应认定被告徐香俊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香俊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刘太均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均、徐香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太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太均、徐香俊、刘太胜、刘太博、王广宇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