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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叶义群与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义群,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叶义群。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栾艺新。原审被告: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衣锦坊23号。法定代表人:栾艺新,执行董事。原审原告叶义群与原审被告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衢柯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0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另行再审。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衢柯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叶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义群起诉称,2011年1月7日、4月19日、4月21日,栾艺新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如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并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1年12月18日,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为栾艺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栾艺新归还借款,栾艺新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栾艺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7日开始计算,1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950000元的利息自20011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发生利息270000元;2、判令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叶义辉作为栾艺新和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叶义辉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与叶义群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栾艺新于2012年7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叶义群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共计1490000元;二、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叶义群负担。原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叶义群在再审中陈述,原审中诉求1220000元本金,其中2011年4月21日由具借人叶义辉、栾艺新及担保人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孙洁的100000元和朱慧卿的110000元已归还,与其他借款加起来是1060000元,还有零散出借的几万元款,所以主张1220000元。叶义群认可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据及叶义辉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中栾艺新的签名是其所签,认可刘五一、孔闪闪诉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据上栾艺新的签名是其所签。叶义群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4月21日的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栾艺新、叶义辉于2011年5月18日向叶义群借款1060000元,该借据的原件被叶义辉收走。2、叶义辉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1060000元借据的原件已被叶义辉收回,孙洁、朱慧卿共计210000元借款由叶义群代还。3、叶义群出具的欠朱慧卿110000元的欠条及朱慧卿于2013年4月22日的说明,证明叶义群借款及代为还款的事实。4、叶义辉向孙洁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证明已由叶义群代为偿还。5、叶义辉出具的债务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6、叶义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存折、取款凭条(原件在原审卷中),证明叶义群于2011年4月19日取款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取款950000元、1月7日取款1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交给了叶义辉。原审被告栾艺新在检察机关陈述,其与叶义群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叶义群借过款。2012年6月底前,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我保管,之后因公司年检困难,把公司印章交给我阿姨叶义群(即原审原告),同时给了她5张我签名的空白纸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章程等一套资料,由她代我为公司年检。2012年7月1日,我离开衢州。(2012)衢柯商初字第485号卷宗中3张借据上“栾艺新”的签名不是我所签,2012年9月以后才听说过该案件。我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盖过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两原审被告未对叶义群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叶义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没有明确孙洁、朱慧卿的欠款由叶义群偿还,也没有明确证据1原件被叶义辉收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叶义群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仅能证明叶义群向朱慧卿借款已全部还清,不足以证明叶义群代为归还借款。证据4,载明的具借人是叶义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叶义群要证明的事实。证据6系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存折、取款凭条,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叶义群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以及检察机关对叶义群、栾艺新、叶义辉等人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栾艺新,股东是栾艺新、叶义辉。叶义辉是栾艺新的母亲。2011年1月7日,叶义群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支取现金120000元。2011年4月19日,叶义群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支取现金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叶义群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当天存入950000元,2011年4月21日,支取950000元。栾艺新在2012年7月1日离开衢州之前,将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个人签名的5张空白纸等材料交给叶义群,由叶义群代为办理企业年检等事务。在2013年1月7日检察机关询问叶义群有关情况时,叶义群仍保管着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7月初,叶义群与叶义辉制作了栾艺新借款1220000元的借据3份和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担保书1份。该3份借据上载明的具借人为栾艺新,担保人为叶义辉,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2分,违约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及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1月7日借款120000元,2011年4月19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4月21日借款950000元。担保书载明的担保人是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内容为愿意为栾艺新向叶义群所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上述3份借据上具借人栾艺新的签名系叶义群所签,叶义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叶义群持上述3份借据及担保书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叶义辉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栾艺新的签名系叶义群所签,并加盖有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确认叶义群起诉的事实,与叶义群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栾艺新于2012年7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叶义群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共计1490000元;二、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叶义群负担。原审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衢柯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对叶义群与叶义辉诉讼中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义群持其与叶义辉制作的借据、担保书,虚构案件事实,提起诉讼。之后,叶义群与叶义辉两人伪造授权委托书,使叶义辉作为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认可其虚构的案件事实,双方达成协议,获取原审确认,取得法律文书。叶义群与叶义辉的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为虚假诉讼。原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仔细审查叶义辉的诉讼代理资格,便将叶义辉作为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作出调解书确认叶义辉与叶义群之间达成的协议,程序上确有瑕疵,应予纠正。关于栾艺新向叶义群的借款情况,叶义群在再审中提供了具借人叶义辉和栾艺新签名、担保人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款106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栾艺新否认向叶义群借过款,否认在借据上加盖过公司印章,叶义辉在检察机关陈述其欠叶义群1060000是债权债务转让而来,不是借款,与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无关。鉴于上述借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叶义群也没有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担保的确实发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叶义群主张其与栾艺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栾艺新的借款由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叶义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叶义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雪仁审 判 员  郑炳散代理审判员  陆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