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孙先维,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学勤,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甲。负责人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市北第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学勤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方驾驶员王建驾驶的大货车(鲁B×××××、鲁B×××××挂)在昌平区京藏高速路与一路边停放的大货车(冀G×××××、冀G×××××挂)相撞,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辆足额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702.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以及双方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投保的被保险机动车原装长度为13米,出险时长度为20米,原告擅自对保险机动车加装、改装,而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因此被告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北第一支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二份。为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7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及鲁B×××××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4日起2011年6月13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亦即2011年2月27日20时20分许,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建驾驶鲁B×××××和鲁B×××××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9公里+600米初时,适有陈世利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G×××××和冀G×××××挂)头西尾东停放,王建所驾车辆失控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建所驾车辆的乘车人李少雄和陈世利受伤,两车所载货物、护栏及道路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建与陈世利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世利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30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市北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世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000元。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陈世利各项损失59192.54元。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94元。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2年4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34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后,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经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定损均为96534元,残值为3000元。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另行赔偿路产损失29892元,支付施救、拖车费36168元,停车费600元,保险代查勘费1000元,另行支付行政罚款13000元,以上共计180194元。该判决书认定关于保险代勘费,应由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路产损失及停车施救费用,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行政罚款,因其系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类赔偿金4000元,王佩景赔偿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8097元,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5元。怀来县鑫祥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2年6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怀来县鑫祥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634.85元。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陈世利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2年10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1339号民事调解书。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陈世利赔偿款7470.35元,判决书及调解书生效后,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已全部赔付完毕。庭审中,被告市北第一支公司提交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王建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方私自加装保险车辆,同时超载,导致被保险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驾驶员王建的笔录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笔录,单纯的笔录不能认定改装的事实依据,即使汽车改装也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昌民初字第13046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13487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11339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市北第一支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世利受伤治疗的经济损失(57192.54元+7470.35元)64562.89元,怀来县鑫祥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3634.85元及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96534元+3000元+29892元+36168元+600元+1000元)167194元已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且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应赔付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以上费用计算并无不当,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的4000元及王佩景应赔偿的78097元,被告市北第一支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市北第一支公司抗辩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应作为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虽有约定,但被告市北第一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市北第一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请中的赔偿行政罚款13000元,因其系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市北第一支公司提交了给原告方司机王建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方私自加装保险车辆,同时超载,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院认为,王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辅助佐证,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58702.89元;二、驳回原告青岛福兴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玉山审判员 赵 晨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