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法民未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未初字第10号原告马某甲,女,云南省巧家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云南省巧家县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聪,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张某某的女儿,2012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抚养费。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的母亲独自抚养原告非常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原告抚养费6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现在无固定职业,没有办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婚生女儿马某甲由其母亲抚养,父亲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马某甲16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原告马某甲。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虽已离婚,但双方仍应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抚养费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离婚时的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人民币8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考虑到目前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的提高,原定的人民币5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成长需要,为了使原告健康成长,被告应适当增加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现有经济状况,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增加至每月人民币700元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支付的期限应到原告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马某甲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马某乙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