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轻工汽配商店与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轻工汽配商店,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轻工汽配商店。代表人:吴玲飞。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乐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轻工汽配商店诉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轻工汽配商店的代表人吴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轻工汽配商店起诉称:被告因公司汽车维修需要,于2013年3月30日至4月16日向原告购买汽车维修配件合计货款5420元,并答应在一个月后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配件货款5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轻工汽配商店提供了送货单11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轻工汽配商店货款5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