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漳民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李镇川与苏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镇川;苏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漳民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镇川,男,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沈玉忠,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勇,男,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杨伟雄,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镇川因与被上诉人苏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镇川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忠,苏建勇的委托代理人杨伟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苏建勇于2011年3月4日向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211188.12元的钢材用于福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双方于2011年3月8日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李镇川作为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向苏建勇供应钢材。2011年9月1日,苏建勇与李镇川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给李镇川,确认尚欠李镇川钢材款1645068.04元。原审认为,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李镇川起诉主张苏建勇拖欠钢材货款1645068.08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苏建勇拖欠的钢材货款1645068.04元的债权主体应为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李镇川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镇川的起诉。原审宣判后,李镇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2012)文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2.判令被上诉人苏建勇偿还上诉人欠款人民币1645068元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理由:(1)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就是上诉人李镇川与被上诉人苏建勇。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六份购销合同票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4日就购买钢材事宜已达成书面协议,然后上诉人根据双方协议于2011年3月4日开始向被上诉人供货。2011年9月1日上诉人李镇川与被上诉人苏建勇双方进行买卖结算时,被上诉人苏建勇在欠条上明确说明兹本人截止2011年8月30日共欠李镇川先生(本人)钢筋材料款1645068.04元。(2)被上诉人苏建勇提供的2011年3月8日《购销合同》是虚构合同与本案无关,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应付公司要求,上诉人才借用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该合同,由于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是虚构的,所以签订日期是在双方实际履行购销合同2011年3月4日之后即2011年3月8日,该合同内容与实际交货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5份附件其实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7份购销合同票据中的5份。(3)假设被上诉人辩称买卖主体是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能够成立的话,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欠上诉人钢筋材料款1645068.04元,此行为应视为债权转让,只要该转让获得债务人同意,并出具欠条确认,法院也应当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4)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在上诉人立案时候原审法院并没有释明就予立案,在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12日两次开庭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相反原审法院却于2012年11月12日中止诉讼,直到2013年9月16日才向上诉人释明主体不适格,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苏建勇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李镇川个人。2.答辩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有上诉人和答辩人的亲笔签字、有百树公司和泷澄公司的盖章,真实有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反驳合同效力,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提出债权转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镇川提出两点异议:一是出卖方是李镇川个人,二是《购销合同》是虚购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李镇川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3月8日《购销合同》上加盖了供货方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购销合同》所附购销合同票据与上诉人李镇川在原审提交的购销合同票据重复,故原审认定2011年9月1日,苏建勇出具的数额为1645068.04元的《欠条》是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履行2011年3月8日《购销合同》后,实际买受人苏建勇与漳州百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李镇川结算后出具的正确。上诉人李镇川认为该《购销合同》是虚构的,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上诉人李镇川提出,其已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本案债权,但未提交有关债权转让的合法证据,故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李镇川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亦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以李镇川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凯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代理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