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敏华与李春明、李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华,李晓伟,李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张敏华。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伟。被告李春明,系被告李晓伟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华与被告李晓伟、李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根、被告李春明、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华诉称,2013年1月4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李晓伟驾驶被告李春明所有的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苏K×××××轿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镇“佰家伴”纺织厂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斑马线附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454.25元,并先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已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整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情够不上十级伤残,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李晓伟、李春明共同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人保江都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2271.63元,之后又给付了原告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李晓伟驾驶被告李春明所有的苏K×××××轿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泰州市佰家伴纺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斑马线附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2013年1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晓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自2013年1月4日至同年2月5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被告李晓伟、李春明在给付了2271.63元抢救费及8000元赔偿款,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在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就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另查明,苏K×××××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2875.98元(其中被告李晓伟、李春明垫付2271.63元,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垫付1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认定。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为90日,标准为每日20元,可予认定。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标准均为每人每日60元,该主张未超过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732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为180日,原告主张其供职于泰州市佰家伴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领取的月工资为3500元,主张误工费21000元,该主张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辩称原告并非长期打工,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故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的伤情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其身份证佐证,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5289.4元。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对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辩称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委托专门鉴定精神类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是否后遗神经功能障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调取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确定为5500元。8、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800元系经过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定损,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发票,否则应按1800元扣减17%的税率,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2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李晓伟、李春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本院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险种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审核合计人民币166225.38元,应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909.4元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付10090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315.98元,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辩称其中医疗费中要扣减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晓伟、李春明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伟、李春明已向原告垫付10271.63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简便交付的方式,可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在给付原告的上述理赔款中直接赔偿于被告李晓伟、李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敏华赔偿款人民币145953.75元,同时给付被告李晓伟、李春明垫付款人民币10271.63元;二、驳回原告张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400.5元,合计人民币4025.5元,由被告李晓伟、李春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