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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徐某甲,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汉族,1987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兴茂,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兴茂,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乙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2013年8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由于原告之母不懂法律,只约定原告归母抚养,不知道离婚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就草签了离婚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承担原告徐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称,离婚之前我与原告之母杨某甲就协议好了,她要求抚养原告,抚养费自理,我也同意了,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经办人也问过抚养费问题,双方都同意了才签了协议,我因结婚生子欠了很多债务,没有能力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之母杨某甲与原告之父徐某乙婚后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原告徐某甲,2013年8月27日在平度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徐某甲由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徐某甲之母杨某甲在平度市明村镇从事婚庆司仪及保险工作,月收入三-四千余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陈述在案在案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选择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原告徐某甲由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母称,离婚时不知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未提供其自离婚至今抚养条件发生生活变化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