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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慧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慧,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居伟,江苏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慧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慧及其辩护人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刘慧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先后在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等四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被告人刘慧使用上述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6,497.38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刘慧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号为×××0682)透支本金人民币49,389.39元;使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502)透支本金人民币14,347.48元;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100)透支本金人民币13,914.61元;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23)透支本金人民币38,845.9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中信银行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和广发银行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慧的家属已于2013年7月归还上述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慧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催收记录、报案材料、结清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慧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慧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慧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王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