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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树芬与傅耀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树芬,傅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树芬,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耀新,男,汉族,1957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妙云,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徐树芬因与被上诉人傅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傅耀新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树芬向傅耀新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徐树芬向傅耀新借款43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傅耀新。《借据》上约定借款人于9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没有约定利息。傅耀新主张徐树芬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于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另,徐树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傅耀新主张的债权是赌债,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傅耀新提供的《借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徐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傅耀新主张徐树芬向其借款430000元的事实,有傅耀新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徐树芬辩称案涉债权是赌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徐树芬的主张不予采信。傅耀新要求徐树芬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树芬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傅耀新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徐树芬负担。徐树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傅耀新主张的债权是赌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徐树芬原先从事饮食大排档经营,所经营的“莞城高佬粥店”是普通的小型食肆,而且徐树芬并没有其他的重大投资,不需要430000元的巨额资金来周转。(二)徐树芬并没有收到借款的款项,包括现金转账方式,且傅耀新借据没有明确借款的方式。如果傅耀新主张现金支付,则傅耀新应出示现金合法来源的证明。(三)此欠款为赌债,徐树芬和傅耀新在东城大塘头进行赌博,徐树芬输钱被迫写下借据。2011年7月1日晚6时,徐树芬接到傅耀新、陈乃超电话要求送煲仔饭到大塘头的茶庄,徐树芬与罗献科一起送外卖过去后,傅耀新、陈乃超当时叫徐树芬玩牌。徐树芬从晚上7时玩到11时,共输了900000元。三天过后,傅耀新就要求徐树芬还款,当时徐树芬包括从信用卡刷卡共还赌债十几万元,并被迫写下70多万元的欠款。2011年8月,徐树芬陆续还款470000元,故写下了欠款430000元的借条。期间,傅耀新委托社会上的“收债人”在徐树芬的大排档以打、砸的方式要求徐树芬还钱,徐树芬前妻为此报警处理。据此,徐树芬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傅耀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傅耀新答辩称:徐树芬所称本案的债权是赌债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徐树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树芬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的《借据》,《借据》显示徐树芬向傅耀新借款9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傅耀新认为该《借据》为徐树芬单方制作,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据》为徐树芬所签,虽然徐树芬主张该款项实为赌债,但徐树芬二审提供的900000元《借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430000元的借款实为赌债,而且傅耀新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故在徐树芬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其赌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借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借据》的约定,430000元的借款已至还款期,傅耀新请求徐树芬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审处理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树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徐树芬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