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执字第36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卫家,桂林东方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陶卫家,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石狮岭村111号。委托代理人:秦祥然,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桂林东方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城湘路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陶卫家与被执行人桂林东方肥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8)灵劳仲调字第13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82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涉款项已从被执行人桂林东方肥料有限公司在灵川县氮肥厂破产清算组账户中扣划。申请人已领取款项。本案为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8)灵劳仲调字第13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盘金塶审 判 员 吕桂华审 判 员 黎爱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