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桂阳县鹿峰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彭章成刘梅香侵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阳县鹿峰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彭章成,刘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阳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桂阳县鹿峰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朝礼,男,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善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功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彭章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梅香,女,汉族。彭章成、刘梅香申请对桂阳县商贸城业主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相关权利强制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代行当事人商贸城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桂阳县鹿峰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桂阳县鹿峰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称:原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被撤销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暂由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桂阳县商贸城A栋101号门面的所有权人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支行,彭章成、刘梅香从农行处竞拍购得该门面后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A101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仍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支行,彭章成、刘梅香无权处分该门面。彭章成、刘梅香在2007年12月15日购买该门面时消防室已经建好,产权人农行在建设消防值班室时并没有提出妨碍其使用的异议。彭章成、刘梅香从农行购得A101号门面后将西外墙小窗改建成小门,该外墙为商贸城A栋五百多业主的共同部位,彭章成、刘梅香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且无合法改建手续,侵犯了商贸城A栋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用铁条把A101号门面西墙小门封死是对的,法院不应判决强行拆除。理由如下: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小区的电梯间、公共走廊、外墙、屋顶、小区广场等,属于房屋的共有部位,是业主的分摊面积,其所有权归广大业主共同所有。因此,彭章成、刘梅香无权改变业主共有外墙结构,把小窗改成小门。申请执行人彭章成、刘梅香辩称:二人于2007年12月15日从农行处购买商贸城A栋一层101、102两间商铺,发现消防值班室已经堵死A101号门面的西墙大门,2008年3月,二人把西墙小窗户改成一条方便小门,但后来被铁栏杆封死,并且在门外设立二个摊位出租,对申请执行人出行带来不便,对经营造成巨大影响。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且不服法院判决应在两年内提出异议,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如下:A101号门面西墙为自墙,申请执行人有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无须经其他人同意。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两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A101号门面为申请执行人所有;证据二,商贸城原规划设计图纸,拟证明该门面西墙为自墙。本院查明:一、2007年4月,桂阳县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启动商贸城消防改造工程,选择在商贸城A栋的101号门面西边建设消防值班室,桂阳县城乡规划局于2007年10月1日向商贸城颁发了临时规划手续,该证规定使用期限为二年,至2009年10月1日止。该消防值班室在2007年11月商贸城消防改造工程全部完成后未到规划部门办理延期报批手续。二、桂阳县商贸城A栋101、102号门面的所有权人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桂阳支行。2007年11月30日,桂阳县农行对A101、A102号门面进行拍卖。2007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彭章成、刘梅香以56.6万元的价格竞拍得到。三、消防值班室在申请执行人彭章成、刘梅香购买101号门面以前已经建好,且封住了A101号门面西边大门,原产权人农行桂阳支行未采取改建措施。申请执行人彭章成、刘梅香购买A101号门面后,于2008年3月将该门面西面的通气窗户拆除改建了一个卷闸门,商贸城业主委员会认为未经过其批准以及其他业主同意,用铁条把该卷闸门封死,并在前面设置了二个摊位。四、(2010)桂法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责令异议人限期拆除封住申请执行人彭章成、刘梅香所有的商贸城A栋101号门面西面小门的铁条和门前的二个摊位,申请执行人以该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1)桂法执字第155号执行通知书,而异议人至今未履行判决,并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异议不属于以上任何情形,不在本院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为此本院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阳县鹿峰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渊强审 判 员 李至勇代理审判员 肖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丁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