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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国友、赵启雄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国友;赵启雄;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75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友,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东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启雄,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东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友、赵启雄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友、赵启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国友、赵启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5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国友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赵启雄,窜至东阳市巍山镇镇区应宅街28号处,由被告人王国友骑摩托车靠近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某,乘朱某不备之机,被告人赵启雄将朱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夺走,计价值人民币8825元。得逞后,被告人赵启雄、王国友即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启雄、王国友处分别扣押人民币400元、14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前科书面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启雄、王国友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友、赵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88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启雄、王国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启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启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国友的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被告人赵启雄的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某。原审被告人王国友上诉称,项链价值鉴定过高,抢夺财物的价值属数额较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赵启雄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国友、赵启雄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国友、赵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两原审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两原审被告人的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两原审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