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骊与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骊,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骊。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苏骊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骊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被上诉人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骊与郭广勤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新锐公司交纳现金10万元。新锐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2日、2007年12月11日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苏骊交来购房定金5万元”、“今收到苏骊交来购房款5万元”,备注栏显示“消防支队项目”,并加盖新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6月5日郭广勤与苏骊离婚,并协议约定:现住房一套归苏骊所有,另外,集资房一套归郭广勤所有。后郭广勤诉新锐公司,要求新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开封市金明区公安消防小区南楼1单元**层东户房屋交付给郭广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以郭广勤起诉要求新锐公司交付的房屋,在郭广勤提供给金明法院的两张收据以及郭广勤与苏骊的离婚协议中,均未体现郭广勤所要求新锐公司交付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房屋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等购房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具体要件。因此,金明法院无法认定郭广勤与新锐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是否成立,具不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郭广勤的起诉。2011年11月1日新锐公司退还给郭广勤10万元,郭广勤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显示:“今收到新锐置业公司购房款10万元”。郭广勤认可在2011年11月1日收到新锐公司10万元后,双方已经结清,此后再无任何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因苏骊与郭广勤离婚时已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且郭广勤按离婚协议对归属自己所有的集资房已经进行处分,故苏骊要求新锐公司双倍返还其的购房定金10万元和新锐公司返还其的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苏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苏骊负担。苏骊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把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应就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进行认定和判决,然而,一审判决却对夫妻离婚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又进行了认定。显然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和义务在没有转让的情况下仅仅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郭广勤按离婚协议对归属自己所有的集资房进行处分”也不得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在苏骊的债权变成物权后,再来分割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实体法依据是《合同法》第60条,该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应当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新锐公司向郭广勤返还购房款和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3、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把苏骊没有庭审提交的证据作为苏骊举证。郭广勤的询问笔录没有质证。任何证据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新锐公司双倍返还苏骊定金10万元和返还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锐公司承担。新锐公司答辩称:1、苏骊起诉新锐公司于法无据。新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苏骊的前夫郭广勤系朋友关系,因郭广勤听说新锐公司代建消防支队家属楼,便恳请新锐公司帮忙购买。由于是帮忙,房屋的坐落位置、楼号、房号均没有敲定。郭广勤为了买到房屋,自愿分两次以前妻苏丽的名义向新锐公司缴纳了1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该房没有买成。2010年郭广勤不顾朋友情面,将新锐公司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被法院驳回起诉。后郭广勤到新锐公司处要求退房款10万元,并向新锐公司出具了离婚协议原件,新锐公司审查后,就将10万元购房款退给郭广勤,郭广勤在退房款时,因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归郭广勤所有,故郭广勤有退房款的权利,双方解除房屋买卖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2、苏骊与郭广勤涉嫌恶意串通起诉新锐公司。苏骊举证的署名为郭广勤2008年9月12日书写的内容为:“我叫郭广勤,我自愿把消防支队的房产一套无条件转让给苏丽”的证明。郭广勤在退房款时并没有向新锐公司出示该证明,新锐公司根本不知道该证明的存在,不排除苏骊与郭广勤恶意串通,在领取退房款后,向苏骊出具证明,以苏骊的名义起诉新锐公司。另外,郭广勤出具的证明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因赠与合同不具备法定条件而无效,即便有效对新锐公司也无法律上的约束力。3、苏骊举证的证明对新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证明是其与前夫郭广勤之间的约定,该证明只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与新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新锐公司已支付了对价,依法应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苏骊与郭广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新锐公司交纳现金10万元属实。但苏骊和郭广勤离婚时约定,现住房一套归苏骊所有,集资房一套归郭广勤所有。双方已经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因其他原因新锐公司无法交付房屋给郭广勤,故新锐公司依据郭广勤的要求将购房款10万元退还郭广勤。至此,新锐公司与苏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失。苏骊向新锐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苏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苏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