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尤╳╳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XX(绰号:大头七、尤七),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937,农民,住广西钦州市××界村××那××村××号。曾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犯聚众哄抢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由钦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尤XX购买了位于广西钦廉林场平银分场���排工区2林班1经营班19小班(龟头岭处)的桉树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擅自雇请工人去到处的砍伐林木。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尤XX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2.67775立方米。被告人尤XX对犯罪行为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所砍伐的林木没有那么多立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尤XX用2600元购买的林木位于广西钦廉林场平银分场沙排工区2林班1经营班19小班(龟头岭处),林木权属是周甲的。被告人尤XX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擅自雇请工人去到处的砍伐林木。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尤XX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2.6777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何某某、姚某某、周甲、谢某某、周乙、黄某某、杨某��、班某某、周丙的证言;被告人尤XX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定意见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XX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庭审中辩称其砍伐林木的数量没有那么多,但经对林木“蓄积量”与“出材量”释明后,被告人尤XX认可钦南区林业局作出的“鉴定意见”,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尤XX砍伐的林木是自已购买的经济林(桉树林),相对于砍伐原生林、水源林来说,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亦相对较小。本着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尤XX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宪 尚人民陪审员 杨 祖 色人民陪审员 杨 洪 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效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