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以东与张修明、彭召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东,张修明,彭召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赵以东,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修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彭召彩,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张修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修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赵以东诉被告张修明、彭召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张修明(被告彭召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东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修明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97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修明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托拒不偿还。彭召彩与借款人张修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9700元及利息(以89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按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以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修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修明向原告借款897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2、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修明账户转入89700元的事实。被告张修明、彭召彩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修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这份借条确系被告所写,向原告借款89700元也属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彭召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被告张修明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张修明、彭召彩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修明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97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约定了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款人张修明自2012年12月7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修明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修明在向原告赵以东借款时,亲自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修明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及凭证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修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债务人张修明与彭召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召彩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本案原告)与债务人(本案被告张修明)明确约定为被告张修明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彭召彩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偿还该债务,对于原告要求彭召彩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张修明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视为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另行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修明、彭召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以东借款本金89700元;二、被告张修明、彭召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以东借款本金89700元的利息(以89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张修明、彭召彩负担(原告赵以东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张修明、彭召彩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赵以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