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吉清与被告胡文革、袁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清,胡文革,袁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李吉��。委托代理人许德林。被告胡文革。委托代理人文书君。被告袁辉。原告李吉清与被告胡文革、袁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就案件相关收条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胡文革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了文字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文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林、被告胡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文书君、被告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文革于1993年5月结婚,2009年11月,因被告胡文革犯罪判刑,双方协议离婚。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沙港居委会6组四缝三间三层楼房一栋和三缝二间平房一栋归原告所有;三缝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归被告胡��革所有。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平房内,现该房屋已属拆迁范围。2013年2月5日,被告袁辉以被告胡文革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据将被告胡文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沙港居委会6组三缝二间平房归被告袁辉所有。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归被告袁辉所有。原告认为在二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判决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二被告确权纠纷一案已生效,但该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李吉清;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平房在原告与被告胡文革离婚时分割归原告所有;3、常南法函字2013年18号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划为拆迁范畴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其为房屋所有人,并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拟证明二被告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协议;5、沙港居委会及部分居民代表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胡文革夫妻财产,俩人离婚后为原告所有;6、录音资料三份及光盘二个,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真实时间为2012年上半年,而非2006年9月16日,且本案诉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居住;7、控告信及照片14张,拟证明被告袁辉损毁原告房屋的事实;8、房屋维修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损毁的事实;9、被告胡文革的申请书,拟证明二被告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还证明该诉争房屋应为原告所有;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形成时间为2011年到2012年上半年之间,且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3000元。被告胡文革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离婚时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分割为原告所有;2、被告胡文革与被告袁辉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的买卖协议,其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上半年,且被告胡文革并未收取被告袁辉分文房款;3、被告为防止原告损失扩大要求对文字鉴定的申请撤回,不要求作文字鉴定,原告为此垫付的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胡文革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辉辩称:1、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收款收据和买卖协议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但鉴定对此没有结论,且字迹是钢笔书写的;2、原告与被告胡文革的宅基地上有四栋房子,即二栋楼房、二栋平房,二被告买卖的房屋不是分割给原告的平房;3、买卖协议是2006年9月16日签订,但收款收据实际上是2010年8月补的收据。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2006年就卖给了被告袁辉;2、被告胡文革的声明,据拟证明被告胡文革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被告袁辉时与原告进行了商量;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文革离婚前有二栋平房;4、房屋平面图,拟证明被告胡文革宅基地上有房屋四栋。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文革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袁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不认可,特别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异,认为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9月,收据是2010年8月补的,且房子已判决归被告袁辉所有。��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已判决归被告袁辉所有,其拆除房屋已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不存在损毁原告房屋的事实,且被告胡文革前后说法相矛盾。原告对被告袁辉提交的证据1、2、3、4提出质异,认为证据1调查笔录、证据2声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已被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否认;对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另一栋平房归被告胡文革的哥哥胡正宏所有;认为证据4平面图的证明事实不清楚。被告胡文革对被告袁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被告袁辉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交的证据8维修协议及收据,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辉提交的证据2、3声明和证明,因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已被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及光盘等证据已证明事实所否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好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吉清与被告胡文革于199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因被告胡文革犯罪判刑,双方协议离婚。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沙港居委会6组四缝三间三层楼房1栋、三缝二间平房1栋归原告所有,四缝二间二层楼房1栋归被告胡文革所有(四缝三间三层楼房旁边的平房系被告胡文革之兄胡正宏所有)。后离婚协议明确分给原告的平房列入拆迁的范围,负责拆迁的相关部门对被告袁辉做了相关登记备案工作,原告知晓后于2012年年底及2013年年初以个人名义或委托代理人以律师事���所的名义多次向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问题,表明该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且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被告袁辉一直都未占用、使用该房屋。2013年2月5日,被告袁辉以被告胡文革2006年9月16日出具收据收款及双方于同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据将被告胡文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沙港居委会6组三缝二间平房1栋归被告袁辉所有。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被告袁辉所有,其间,被告袁辉领取该房屋拆迁款55000元,争议房屋亦被拆除。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就被告胡文革出具的收据及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了文字鉴定,依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文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收据及买卖协议的笔迹系被告胡文��书写,笔迹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到2012年上半年之间。本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在该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判决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胡文革2009年11月离婚时双方将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沙港居委会6组的三缝二间平房(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分割为原告所有,原告李吉清即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该房屋归被告袁辉所有,但该判决所依据的收据及买卖协议经鉴定其形成时间为2011年到2012年上半年之间,协议落款时间2006年9月16日系虚假的,因此应认定以该三缝二间平房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系二被告串通所为,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且被告袁辉一直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综上,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虚假合同,对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原告要求判令撤销(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辉辩称的原告与被告胡文革有二栋平房的意见,因双方离婚时只有一栋平房进行了分割,本院查明另一栋平房为被告胡文革之兄胡正宏所有,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争议房屋已被拆除而导致事实上以其作为权利载体的物权归于消灭,且(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的撤销,必然导致被告袁辉失去权利主张的依据,原告李吉清就其房屋征收而享有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等民事权益不会受到影响,本��对原告李吉清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文革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本案成诉系二被告共同侵权的结果,故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李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0元,鉴定费23000元,以上共计24100元,由被告胡文革、袁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