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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邹锡权与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锡权,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邹锡权。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法定代表人:陈利庆。委托代理人:曹顺元。原告邹锡权诉被告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锡权起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经张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模具车间主管,月薪4166元。2011年4月起,月薪调整为每月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未果后,无奈离开被告处。2012年10月28日,原告请求慈溪市长河镇劳动保障所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该所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协调,未果。2013年5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须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计900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0元。被告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答辩称:第一,原告原先在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原告才到被告处工作。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保有低标准养老保险,原告来被告处工作时,没有转入社会保险关系,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被告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称其年龄大了,缴纳养老保险并无意义,要求被告补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遂按原告要求补贴。第二,原告自行离职,要求被告补偿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仲裁时要求经济补偿金22000元,现增加为44000元,增加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审理;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辞退原告,现诉称的理由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离开,该理由与原理由不同,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归还工具,未办理辞职手续,属于擅自离职。第四,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举证如下:1.申请证人张某(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所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陆家路)、陈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金堂村长房6组)到庭陈述。证人张某陈述:2007年4月,证人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庆请求,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做模具工作。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离开被告处。证人陈某陈述:证人于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邹锡权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当模具师傅,2009年底时,因陈立庆在坎墩和他人合伙办了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就指派证人和原告到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但基本上每天也要在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办理工作事宜。证人认为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实质是同一企业。2.慈溪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证明自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8月,被告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2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低标准养老保险。3.两份工资单及对应的两份记帐凭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及3月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4.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庆系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5.被告的4份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就已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备案表,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日与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领取了2010年3月份的工资4185元等事实。2.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日才到被告处工作。3.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领取社会保险补贴的事实。原告质证:原告与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确实签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没有发生;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签名虽然是原告所签,但该合同第三张纸颜色明显不一样,该部分系伪造;对工资单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明细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该证据反映自2009年11月起,被告即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表明原、被告之间至少在此时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在2010年3月1日与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对此事实,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原告之所以到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庆也是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人,所以,陈立庆指派原告参与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人陈某的该部分陈述可信,印某被告为何一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履行劳动义务,即为原告的用工主体。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即已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完整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考勤记录的备案制度,劳动者对于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举证困难,劳动者负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既然提供被告在2008年11月、12月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反映原告及被告的其他员工在2008年11月、12月的工作任务),以证明双方在此时即已存在劳动关系,此时,被告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反驳证据。事实上,被告履行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困难,并未加重其证明负担。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08年11月、12月的会议纪要属实,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向慈溪市长河镇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申请,要求调解与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争议。2013年5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须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计9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833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3年8月23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即2008年11月起,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被告自2009年11月起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因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辞退原告,对于该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须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离开被告单位中断就业系出于非本人意愿,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锡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史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