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商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宝翠与娄宗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宗瑞,李宝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宗瑞。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诸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翠。委托代理人刘辉,诸城××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娄宗瑞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城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宗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被上诉人李宝翠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1日,李宝翠以娄宗瑞在2008年2月至7月间拖欠废铜线131.50公斤(计款7232.50元)未交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娄宗瑞支付欠款7232.50元。娄宗瑞以李宝翠所主张的账目不对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查明,娄宗瑞是电机维修工,维修过程中既需铜线,又产生废铜;李宝翠是铜线销售者。李宝翠与娄宗瑞长期按以下交易方式发生业务:娄宗瑞在李宝翠处赊购铜线,后用相同重量的废铜抵顶,且娄宗瑞赊购铜线时每公斤支付加工费7元。娄宗瑞从李宝翠处赊购铜线时,为李宝翠出具相同重量的废铜欠条。李宝翠为证明娄宗瑞欠废铜数量,提交了娄宗瑞出具的欠条1份,载有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7月4日间双方的多宗业务,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交付期限。经核算,欠条载明娄宗瑞欠废铜共计205.6公斤,后娄宗瑞交付了废铜74.1公斤,尚欠废铜131.5公斤未交付。娄宗瑞对上述欠条发表质证意见称,1、2012年就双方交易纠纷曾在法院速裁庭处理过,李宝翠当时提交的欠条与本次提交的不一致,因此不认可该欠条是由娄宗瑞书写签名;2、李宝翠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笔交易时间起算;3、除李宝翠提交的欠条外,双方还另外发生多笔业务,在另外的业务核算时,娄宗瑞实欠废铜796.26公斤,但李宝翠按拖欠废铜896.26公斤计算,多结算了100公斤废铜。娄宗瑞就上述第三点意见提交了所称业务的欠废铜明细(欠条)。该明细是双方发生本案外其他多笔业务的记录,是由娄宗瑞出具给李宝翠,双方结算后,李宝翠将明细交还给了娄宗瑞。针对娄宗瑞的质证意见,李宝翠反驳称,诉讼时效应自李宝翠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到法院速裁庭处理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欠条由娄宗瑞书写签名;不认可娄宗瑞所主张的多结算100公斤废铜的情况。另查明,娄宗瑞否认欠条由其书写签名,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说明合理的异议理由,经法院释明,娄宗瑞仍拒不提出鉴定申请。再查明,李宝翠、娄宗瑞一致同意废铜线按每公斤55元折价。原审法院认为,娄宗瑞与李宝翠以物易物,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娄宗瑞欠李宝翠废铜205.6公斤,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娄宗瑞交付废铜74.1公斤后尚欠131.5公斤,且双方均同意废铜按每公斤55元折价,故李宝翠主张娄宗瑞拖欠废铜款7232.5元成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李宝翠主张之日起算,李宝翠曾在2012年通过诉讼向娄宗瑞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起诉时计算,因此对娄宗瑞关于李宝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娄宗瑞否认欠条由其书写签名,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否认欠条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李宝翠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双方已结算账目,娄宗瑞对已结算项目提出异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若娄宗瑞认为交易过程中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娄宗瑞向李宝翠支付废铜折价款723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娄宗瑞负担。上诉人娄宗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7月存在以同等数量旧铜线换新铜线、娄宗瑞在铜线置换时每公斤贴付7元的交易,双方在2008年1月18日之后对2007年3月19日到2008年1月18日的业务进行过结算,因李宝翠在2007年4月13日的业务中将欠废线“22.71公斤”故意添改为“122.71公斤”,导致当时娄宗瑞实际欠废铜线796.26公斤却按896.26公斤进行结算,从而多交付了100公斤废铜,故李宝翠现在起诉的欠款数额错误;2、娄宗瑞否认涉案欠条是其书写签字,但一审法院并未明示娄宗瑞可以提出申请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剥夺了娄宗瑞的诉讼权利;3、娄宗瑞出具的是拖欠废铜线的欠条,娄宗瑞没有同意废铜线按每公斤55元折价,故一审判令娄宗瑞支付欠款7232.5元是超诉讼请求裁判。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宝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李宝翠在本案起诉时递交的起诉状格式合法、内容明确,诉讼请求载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32.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载明了娄宗瑞2008年2月至7月欠废铜线131.50公斤、计款7232.50元,经催要未付的事实。李宝翠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娄宗瑞在一审诉讼中对于李宝翠追要欠款的诉请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辩称账目不对,并明确表示对废铜线的计价即55元每公斤无异议。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一审法官已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了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即“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向本庭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不提供证据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供假证、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清楚;在娄宗瑞对李宝翠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后,一审法官再次告知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被告否认欠条是本人书写,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并建议娄宗瑞申请笔迹鉴定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且在庭审中向娄宗瑞释明了提交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的期间等事项,但娄宗瑞在庭审中明确答复无反驳证据提交,且经法官多次询问,对是否申请鉴定拒不表态,其后亦未申请鉴定。还查明,对于娄宗瑞提交的2007年3月19日到2008年1月18日的欠废铜线账目明细,李宝翠予以认可,但称该明细账与本案起诉的欠款没有关联,且称双方系按娄宗瑞拖欠796.26公斤废铜线进行结算的。娄宗瑞并未提交双方系按其拖欠896.26公斤废铜线进行账目结算并过付的其他证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起诉状、庭审笔录的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本案是否存在娄宗瑞上诉主张的一审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和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宝翠起诉的是双方业务中的阶段性欠款,即2008年2月至7月间娄宗瑞拖欠的废铜线所对应的欠款,其主张有娄宗瑞出具的欠据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废铜线按55元/公斤计价的事实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对于娄宗瑞拖欠131.5公斤废铜线未交付、计欠款723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娄宗瑞虽否认涉案欠据是其书写,但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申请鉴定,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娄宗瑞另主张双方在2007年3月19日到2008年1月18日间业务的对账后因对账核算错误而多向李宝翠交付了100公斤废铜线,但李宝翠不予认可,因该段时间的业务结算与本案的业务期间欠款并无直接关联、且娄宗瑞亦未提交双方是按896.26公斤而非796.26公斤废铜线进行结算并过付的交易证据,故对娄宗瑞的上述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对本案中娄宗瑞拖欠废铜线数量及欠款数额的认定正确,娄宗瑞关于一审认定欠款事实有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其一,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已经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了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且在娄宗瑞对李宝翠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后,再次告知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并建议娄宗瑞申请笔迹鉴定,但娄宗瑞并未按法庭的释明申请鉴定,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娄宗瑞上诉主张一审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李宝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娄宗瑞支付欠款7232.5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娄宗瑞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娄宗瑞上诉主张的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综上,娄宗瑞关于一审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宗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