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二名子女,结婚多年来其在外打工挣钱养家,不存在不务正业的情形,更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季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发生矛盾,该村委会进行了调解。4、曹县公安局倪集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已调解和好,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产生矛盾的原告是被告爷爷过三周年,原告阻挠不让被告去,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在气急的情况下,和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并未提供构成伤害的法医鉴定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已调解和好生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4号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字,且该证明仅显示原告称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其殴打,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曹县倪集乡宋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签字,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被告是否绝育的资格,也不能因此就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日婚生女儿宋某某,2008年10月5日婚生儿子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调解双方已和好生活。2013年9月21日,因被告祖父过三周年,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大衣橱三件,五组合、三组合条几、123沙发各一套,菜橱一件,洗衣机一台,被子、床单各6床。被告称洗衣机是其婚前财产,原告的被子已用4床。被告婚前财产有: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双人床一张,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宗申摩托三轮车、新日牌电动车、125豪爵摩托车各一辆。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被告主张欠倪集乡李庄其姐夫李某某款2000元,欠曹城街道办事处八里庙村的吴某化肥款约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轻微伤,但未提供致其受伤系被告所致的证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结婚七年来,夫妻感情不错,只是近两年因原、被告缺乏沟通,特别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的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所生育二名子女,均尚年幼,正是需要原、被告关心和呵护的时候,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