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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执异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蔡某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异字第613-1号异议人蔡某(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曾某。被执行人蔡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洪玉里3号内12号。身份证号码:62030219730210046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某与被执行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蔡某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某称,2013年9月23日向其送达(2013)开执字第613-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名下所有的唯一房产,被执行人对两级法院的判决正在提出申诉,自2010年起申请执行人没有尽过应有的责任义务,被执行人独自带女儿生活,无生活来源,如法院拍卖此处房产,被执行人与女儿将无住处,请求法院不要拍卖该房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曾某与被执行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本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财产差价款1210949.31元。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1日截留被执行人到期债务3万元,余款被执行人未履行。2013年9月23日,本院以(2013)开执字第6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烟台市芝罘区洪玉里3号内1××号房产(房产证号:25××30,建筑面积78.43平方米)。根据本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离婚诉讼期间,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18日赎回双方购买的定期国债获取现金164万元,2012年9月26日取走中国人寿保险烟台分公司国寿鸿鑫保险242101.19元、平安人寿烟台中心支公司平安富贵保险78589.9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上述款项的去向情况。被执行人称以上款项已用于生活费用及购买非生活物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离婚诉讼期间,提取巨额现金,转移财产躲避执行的意图明显,被执行人具有足够能力履行本案债务,在无法查明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仁君审判员  刘忠涛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由秀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