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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李玉青,夏斌,章国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负责人:姚纳中。委托代理人:马园珠、钱群。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青。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奇。被告:李玉青。被告:夏斌。被告:章��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吉支行)与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李玉青、夏斌、章国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园珠、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顺公司、美佳公司、李玉青、夏斌、章国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吉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另约定了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向被告华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另约定了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依该合同,原告向被告华顺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7%计算;另约定了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依该合同,原告向被告华顺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依该合同,原告为被告华顺公司提供了商业银行汇票承兑业务。现原告为其承兑垫款145.8万元。该垫款自垫付之日起,已依约转为被告华顺公司的逾期贷款。另,被告美佳公司、李玉青、夏斌、章国奇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分别同意为被告华顺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华顺公司合计欠原告本金分别为950万元和145.8万元,欠付利息195223.49元(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鉴于被告华顺公司之违约,原告依合同之约定,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95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复息和罚息;2.被告华顺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兑垫款(逾期贷款)145.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美佳公司、李玉青、夏斌、章国奇对上述第1、2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顺公司、美佳公司、李玉青、夏斌、章国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汇票凭证、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华顺公司、美佳公司、李玉青、夏斌、章国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被告夏斌为被告华顺公司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1650万元保证,并未涵盖被告华顺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所贷的100万元,故被告夏斌对该笔贷款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被告夏斌未对2012年7月26日的1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安吉支行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并为被告办理了汇票承兑业务,被告华顺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美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玉青、夏斌、章国奇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在被告华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该四被告应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华顺公司已欠付原告利息195223.49元,鉴于被告华顺公司之违约,原告根据合同之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之诉请,除对夏斌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外,其他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承兑垫款145.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止,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为195223.49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95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兑垫款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李玉青、章国奇对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斌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50万元、承兑垫款145.8万元及两笔款项的相应利息(利率标准同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州美佳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李玉青、夏斌、章国奇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浙XX顺椅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2550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记员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