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赵延军与司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军,司志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赵延军,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司志永,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延军诉被告司志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军,被告司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军诉称,2010年11月15日,经协商,原告赵延军按市场规定把XX市场X区XX排X号租给被告司志永,由于市场生意不好,房租、税金太贵,被告要求提前退房并退还房屋押金5000元,双方协议无果,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搬离店面,在搬离期间,房顶及墙严重损坏,门店损坏严重,长期无法经营,后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没来维修。因房租太贵,原告自行购买材料,联系工人修复后,尚未经营就根据市场整体规划限期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司志永赔偿原告赵延军材料费、人工费、门店损失费用共计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志永辩称,没有原告说的事,第一次我要押金开庭的时候原告没有提这事,不同意赔偿原告钱,我不应该赔原告钱,我的确在屋里增设了一个隔断,但我在交还房屋时原告说不用拆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15日拍摄的照片5张;二、两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三、2012年5月15日租金及物业费发票一张;四、2012年6月8日收到条一张。被告司志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司志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一,照片原告为什么不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照片中载明的隔断破坏不存在该事实,天花板吊顶破坏系原告房间内的吊顶,不是我破坏的;对二、2012年5月15日我就退房了,清单时间显示是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6月3日买材料装修;对三、是原告半间的租金物业费,与我无关;对四、没有装修费、人工费。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起诉的本案被告是“司志永”而非“司志勇”。被告司志永曾以原告赵延军未返还租房押金为由将赵延军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水区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1月,赵延军、司志永约定由司志永向赵延军承租房屋半间,司志永承租赵延军的房屋后在房屋内做了一个隔断;赵延军与司志永均称租赁关系结束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两人均称房租已经结清。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延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司志永返还押金4900元。后赵延军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不请求被告所做隔断造成的损失,也不请求被告就其所做隔断一事恢复原状。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被告搬离房屋时破坏原告自己所做的隔断,造成门店损坏,无法经营,原告为此维修房屋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结清房租,被告司志永已经在租赁关系结束当天返还租赁房屋,且出租人赵延军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向司志永返还租赁押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返还租赁房屋时对租赁房屋造成了损坏,请求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坏情况及应由被告司志永负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