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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姚刚与徐洪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徐洪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姚刚。被告:徐洪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刘朝晖。原告姚刚与被告徐洪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刚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徐洪丽驾驶车牌为京K×××××号的小客车与原告姚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小客车相撞。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红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京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在宁波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去了修理费3200元,在宁波市鄞州格拉思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花去了修理费600元,两项合计3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徐洪丽的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1.车牌号为京K×××××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2.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2000元限额,且原告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等凭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姚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结算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800元。3.快速理赔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理赔过程。被告徐洪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徐洪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据显示的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有较大差异,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差异是因为被告徐洪丽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予以定损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未予定损。对于原告该陈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洪丽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提出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提出异议,且对原告关于定损金额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17时40分,被告徐洪丽驾驶京K×××××号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有交强险)与原告姚刚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洪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刚无责。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3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洪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洪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洪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依法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刚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余款1800元由被告徐洪丽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徐洪丽负担2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洪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姚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