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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钞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钞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钞某某,男,l977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佳县佳芦镇大会坪村阳湾**号,农民。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撤回上诉应予准许,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