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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清丰县林业局诉李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林业局,李志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清丰县林业局,住所:清丰县人民路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曹兆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玉民,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地址:濮阳市开洲路与政和路交叉口一、三层。负责人:齐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清丰县林业局与被告李志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林业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齐玉民、王社花,被告李志刚、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林业局诉称:2011年11月1日12时9分许,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杨义强驾驶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汇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志刚驾驶自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杨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29450元。被告李志刚所有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被告李志刚、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刚辩称,被告李志刚所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清丰县林业局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部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2时9分许,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杨义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汇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志刚驾驶自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志刚及李志刚车上乘坐人李志刚的妻子王俊景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杨义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刚车上乘坐人王俊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9065元,实际支出修车费29450元;被告李志刚所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估价单、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其请求金额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清丰县林业局以修车实际支出费用单据为准,请求被告李志刚赔偿车辆损失费29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刚所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解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清丰县林业局车损29450元;二、驳回原告清丰县林业局对被告李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