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宁波江北天一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天一家电有限公司,刘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北天一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贵娣。委托代理人:周挺。委托代理人:姚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婷。上诉人宁波江北天一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6日,邓某向天一公司购买50台空调,货款总计92500元,由此形成送(提)货单一份。邓某已付清该笔货款,其中90000元货款系由张毅汇入天一公司总经理周挺账户,汇款备注栏注明系刘婷婷支付的货款。同时汇入周挺账户的另外20×××00元系刘婷婷代邓某交付的定金。天一公司收到定金后,向刘婷婷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该笔20×××00元定金可在下次交易中抵作空调货款。定金20×××00元还在50台空调的送(提)货单中进行了备注。邓某已经签收上述50台空调,其中25台空调系刘婷婷于2013年5月8日提取。2013年5月13日,天一公司向邓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邓某预付空调货款110950元。2013年5月29日和6月3日,邓某各签收一份现金支票,现金支票金额总计80000元。后因天一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现金支票未予兑现。2013年6月20日,天一公司退回刘婷婷20×××00元。除该笔款项外,刘婷婷还收到天一公司退还的货款36950元。除110950元预付货款外的其余交易,刘婷婷、天一公司已经钱货两清。庭审中,邓某确认与天一公司发生空调交易的实际相对方是刘婷婷。刘婷婷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起,刘婷婷、天一公司进行多次空调买卖交易,双方原则上采取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方式。2013年4月29日,刘婷婷交付天一公司定金20×××00元,天一公司出具收条为凭,该定金可直接抵作下次交易的空调货款。次月13日,刘婷婷向天一公司交付现金100000元及90张安装卡(安装卡系天一公司之前提供给刘婷婷,每张安装卡可抵作100元),加上上期货款结余1950元,天一公司总计预收空调货款110950元,并出具收条为凭。后天一公司未按约交货,刘婷婷多次上门催讨及电话催讨。天一公司告知刘婷婷无法交货,只能退还货款。天一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3日分别交付刘婷婷现金支票两张,金额总计80000元,但该支票因天一公司账户无钱而无法兑现。后天一公司陆续退还17950元。天一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刘婷婷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定金罚则及天一公司给刘婷婷造成的损失,天一公司应向刘婷婷支付违约赔偿2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刘婷婷、天一公司间空调买卖协议;2.天一公司返还刘婷婷货款及定金113000元;3.天一公司向刘婷婷支付违约赔偿20×××00元。审理中,刘婷婷确认天一公司再次退还货款39000元,现尚欠货款54000元及定金20×××00元,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4000元。天一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刘婷婷和邓某总共进行了105台空调的交易,邓某从未告知天一公司实际买主是刘婷婷。除2013年5月13日的预收货款外,其余交易已经钱货两清。刘婷婷仅系邓某代理人,与天一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天一公司违约赔偿;2.邓某将向天一公司购买的空调销往常州,该空调被当地有关部门查处,造成天一公司经济损失。就定金20×××00元和预付货款110950元谈判时,邓某曾承诺赔偿天一公司损失50000元。现邓某以刘婷婷名义起诉,系逃避损失赔偿的行为。另外,因上述事实,虽然天一公司收取了邓某预付货款110950元,但相应货物未予交付。刘婷婷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刘婷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邓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天一公司发生空调买卖关系,但邓某和刘婷婷在诉讼中均告知天一公司刘婷婷系空调交易的实际相对方,且天一公司并不拒绝与刘婷婷发生空调交易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刘婷婷可以行使邓某对天一公司的权利。天一公司退回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空调买卖关系,据此,对刘婷婷要求解除空调买卖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天一公司收取预收货款110950元和定金20×××00元,却至今未发货,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定金罚则,天一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扣除天一公司已返还预付56950元外,天一公司还应返还刘婷婷预付货款和定金共计94000元。刘婷婷、天一公司对天一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返还的2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其争议的目的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但在天一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无论该款项是定金还是货款,均不影响天一公司还应向刘婷婷支付另外一倍定金的结果。天一公司主张邓某将空调销往常州,造成天一公司损失,且邓某承诺赔偿,但邓某未认可,且天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婷婷、天一公司或邓某和天一公司间存在空调不能销往常州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或邓某承诺赔偿,故对天一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刘婷婷和天一公司间的空调买卖协议;二、天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婷婷货款及定金共计9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天一公司负担。天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一公司与刘婷婷不存在空调买卖关系,无需解除空调买卖协议,刘婷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证人邓某在天一公司处购买空调后销往常州,被常州工商部门处罚,致使天一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70000元之多,邓某为逃避债务和刘婷婷勾结可能性大,原审凭邓某证言认定天一公司与刘婷婷存在空调买卖关系错误。天一公司对空调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人为刘婷婷并不知情,邓某系空调买卖的实际操作人,又是证人,其地位不能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刘婷婷原审中只请求返还定金20×××00元,赔偿违约损失20×××00元,并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原审判决天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婷婷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刘婷婷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钟公庙支行网银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天一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刘婷婷10950元,该事实与天一公司一审时陈述的其没有支付给刘婷婷款项,而是支付给邓某的陈述不符。天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看不出款项由天一公司汇给刘婷婷,只是显示刘婷婷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刘婷婷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某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天一公司发生空调买卖关系,但邓某与刘婷婷均表示空调实际买受人为刘婷婷,邓某只是受刘婷婷委托向天一公司购买空调,且天一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条载明收取刘婷婷定金20×××00元,表明天一公司应当知道空调实际买受人为刘婷婷,因此刘婷婷有权向天一公司主张权利,天一公司认为空调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邓某,非刘婷婷,刘婷婷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天一公司认为邓某与刘婷婷可能存在串通,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天一公司退回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空调买卖关系,因此刘婷婷要求解除空调买卖协议,应予支持。天一公司收取刘婷婷交付的定金和预付的货款后,未向刘婷婷交付空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婷婷原审中要求天一公司返还定金20×××00元,违约赔偿20×××00元,其真实意思为要求天一公司承担相当于已付20×××00元定金一倍的违约赔偿,该请求并未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原则,应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宁波江北天一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