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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孙邵平、孙绍训等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邵平,孙绍训,孙绍尧,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66号原告孙邵平。原告孙绍训。原告孙绍尧。委托代理人张仁。委托代理人林才红。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立华。委托代理人金毕成。委托代理人郑巍立。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黄建民。委托代理人胡定康。原告孙邵平、孙绍训、孙绍尧诉瓯海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向瓯海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村村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邵平、孙绍训、孙绍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林才红、被告瓯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毕成、郑巍立、第三人北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定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邵平、孙绍训、孙绍尧诉称:因北村前岸路消防通道拓宽需要,北村村委会与原告于2007年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对原告老房进行拆除安置。2008年,经温州市政府批复,将北村老人乐园对面地块报批作为原告等户的拆迁安置地块,后因用地红线与梧田第三小学建设地块重叠,致使项目无法报批而搁置。原告等户现被纳入新双南线拆迁工程,将按《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进行拆迁安置。原告在2007年已与村委会达成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有关政府批准,被告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以及已经批准的文件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而不应适用尚未批准的《梧田街道新双南线104国道拓宽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原告经信访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内容。原告孙邵平等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证明村委会同意原告在金丽温西面新建住宅;3、北村村委会《关于要求办理前岸路消防通道拓宽移位建设的报告》,证明北村村公园路边土地作为原告安置地;4、瓯梧信(2013)11号《关于梧田街道北村村孙邵平信访件的答复》,证明市政府对原告的安置地块已经进行批复,地点位于北村村老人乐园对面;5、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土征字(2008)149号、150号《关于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土公(2008)第5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安置用地及安置方案已经政府批准;6、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明征收村集体土地已经村民代表通过;7、温瓯政办抄(2011)303号抄告单,证明原安置用地被调整给梧田街道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瓯海区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北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无关,且该协议已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并失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况且,原告现已与梧田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应当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瓯海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29日原告孙邵平等三人分别与瓯海区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置换与补偿临时协议书》,证明梧田街道办事处已经与原告就拆迁问题达成协议。第三人北村村委会辩称:第三人虽与原告于2007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但事后由于政策与规划调整等致使建房手续无法办理,协议内容已无法履行,双方如有纠葛也属民事争议范畴。且原告现与梧田街道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偿协议,已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裁判。第三人北村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是否负有履行协议书内容的法定职责之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北村村委会报告及瓯梧信(2013)11号信访答复无法证明原告安置土地已经依法审批,原告据此主张其安置地块已经市政府批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5-7号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北村村集体零星菜地征收以及原告与梧田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协议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间,因北村村前岸路消防通道拓宽需要,第三人北村村委会与原告孙邵平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内容如下:1、乙方(孙邵平)自愿拆除座落在前岸路1间2层旧房,占地面积86.1平方米,建筑面积96.1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由甲方(第三人)无偿收回;2、在乙方保证自行拆除旧房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在金丽温西面处新建住宅,占地面积45.5平方米;3、乙方在新房开工前必须将老房拆除;4、此协议书自市政府同意审批建房后生效。2013年7月9日,瓯海区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根据孙邵平的反映作出瓯梧信(2013)11号《关于梧田街道北村村孙邵平信访件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北村村委会于2007年规划对孙邵平等9户11间旧房进行拆除安置,并与拆迁户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2008年经市政府批复,将北村村老人乐园对面地块报批作为前岸路拆迁安置地块,因用地红线重叠致使项目无法报批而搁置。现孙邵平等9户已被列入新老双南线拆迁工程进行拆迁安置。”2013年9月11日,原告孙邵平等三人以被告未履行落实安置房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孙邵平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村消防通道拓宽与第三人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约定自愿拆除1间旧房并申请新建住宅的事实,无法证明该协议及安置用地已经政府部门依法审批,以及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职责而未履行的事实存在。况且,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瓯海区政府并不存在履行协议内容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邵平、孙绍训、孙绍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来 敏审判员 章宝晓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