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879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定的理由,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今天到法庭的原因是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如原告能改正,被告可以谅解原告,双方有一小孩,请求法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姚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夫妻关系应能改善。鉴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