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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庆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朱传玲与吴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传玲;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朱传玲。委托代理人吴汝武。委托代理人吴发恭。被告吴勇。委托代理人叶光平。原告朱传玲诉被告吴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朱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武、吴发恭,被告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玲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在贵州省开阳县向他人租房开设了一家超市,位于环城西路西商苑,取名“利群超市”,后因经营管理不便,将超市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款为180000元正,限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超市转让之后,被告之父已开张营业,但被告长期在庆元竹口老家生活,至今拒不支付转让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转让款)人民币18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超市为其与被告之父合开,原告占20%的份额,被告之父占80%的份额,被告书写的欠条是指原告将其20%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吴勇答辩称,欠条确实为被告本人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但原、被告间并不存在超市转让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有:一、2010年9月1日,原告与房东余兴权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因原告未按约交租金,房东余兴权于2011年11月30日声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自动解除。2012年1月1日,房东余兴权就将商铺转租给了朱婷婷经营,而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也即不存在超市转让的可能;二、超市转让应有标的物的转移,双方应签订超市转让协议,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三、被告书写欠条是因被告的父亲吴定成欠外面很多钱,债主在找被告父亲及原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超市给被告开,让被告写欠条,等事情淡了后,债主没有怎么找,被告就回庆元了,向原告拿回欠条原告不给。总之,超市转让的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朱传玲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2、《商铺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曾租赁商铺开设超市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超市转让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协议解除声明》一份。证实原告租赁的商铺已被房东解除协议;2、《商铺租赁协议》一份、余兴权、朱婷婷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因违约被解除合同,新的商铺租赁主体已经为朱婷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的确为被告所书写,但对证据3所要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间并不存在超市转让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余兴权的解除声明,余兴权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另外商铺租赁解除是因没有交付租金,而本案原告只占超市20%的份额,催讨租金也应向被告的父亲催讨,而不是向原告催讨,所以解除声明不真实。对于协议,商铺是余兴权租赁给朱婷婷,而朱婷婷是谁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父亲是否在那里经营原告也不知道,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父亲吴定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吴定成陈述,吴定成与原告原系情人关系,原告为了与吴定成在一起有保障,就让吴定成出钱开了这个超市,超市的大部分投资由吴定成出资,共计九十多万元,原告只出资五万元,商铺是以原告的名义向房东租赁,以房东老婆(名沈艳)的名义登记,超市开出来后由原告一人经营管理了一年多,后因外人要债,吴定成与原告均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代为经营管理几天,而原告与吴定成均到外躲债,因原告怕要不回超市,就叫被告写了本案涉诉欠条,之后再向原告拿,原告称忘在庆元并说两人在一起条子也没用,吴定成考虑到超市经营管理不善,就于2012年3月25日将超市转让给了朱婷婷,并有《超市转让协议》为证。超市转让后,原告与吴定成的关系恶化。对上述笔录,原告质证称,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超市转让协议》也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抄写的“欠条”并不是超市转让而形成的“欠条”,而是原告为帮助吴定成逃避债务而设的局。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系证实双方主体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且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吴定成也证实了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欠条确为被告所书写,虽欠条上未注明书写时间,然原、被告均确认为2012年3月30日,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吴定成所提供的沈艳与朱婷婷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虽均系原件,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调查笔录中吴定成与原告合伙开办超市的事实及被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及吴定成均在场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各自的投资份额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贵州省开阳县的余兴权租赁商铺,与被告的父亲吴定成共同投资开设了一家超市,取名“利群超市”,超市营业执照登记为沈艳。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利群超市”转让款180000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出具欠条时,“利群超市”的合伙人吴定成也在场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出具欠条与超市转让给案外人朱婷婷的时间先后问题;二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超市转让合同关系问题。关于被告出具欠条与超市转让给案外人朱婷婷的时间先后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书写时间,然原、被告均确认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且被告庭审时也证实出具欠条时超市的经营管理权还在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吴定成手中,并未提及超市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出具欠条时超市已转让给案外人朱婷婷,不存在再次转让可能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应在吴定成将超市转让给朱婷婷之前。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超市转让合同关系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的父亲吴定成合开超市,其占超市20%的份额,虽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所占超市的具体份额,但本院对吴定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超市中的合伙人身份,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利群超市”的合伙人之一。现原告将其所占超市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超市转让款180000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条作为一种债务结算形式,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超市转让合同关系,且被告出具欠条时,超市的合伙人吴定成也在场未提出异议,即吴定成认可原告与被告间的超市转让关系,作为原告已完成本案的举证义务,而被告却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按期还清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传玲超市转让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叶凯宏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自